其二,历来被看作标准程序正义的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其诉辩交易机制恐已超越了审判调解结合的想象,虽令我们至今避而远之,可我们却极少致以微词。
[46] 法律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使用,可以在两个意义上展开。而在发生联系的样式本身就是多样化的情况下,法学知识受制于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
第三,既然法律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不能离开一般性原则的指导,那么,当现有的具体条文不能顺利解决具体问题时,用一般性原则(当然包括潜在存在的原则)解决具体问题,正是用一种类似通过一般性原则制定具体规则的方式去解决具体问题,而这又是顺理成章的。另需注意,我在这里的分析,更为适合于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第二向度的科学式学术努力。[18] 这就不奇怪20世纪意大利学者克罗齐说,对过去现象个体选择的决定永远是从实际动机作出的,它归结为保存或忽视的活动。就传诵而言,其同样可能因为时间过长或者传诵主体的不断增加,出现了歪曲和失实。比如,当婚内强奸事实查清之后,法律实践者会争论其中的刑法定性问题,并通过定性的争论,表现出对刑法(甚至其他具体法比如婚姻登记法)基本概念和理论的不同见解。
同时,如果考查历史时序中不断展现的历时法学文本,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时常赋予不同法律现象个体以不同的重要性,甚至合法资格的有与无。其余未存留的,在后人的眼界中成为了未知数。这之中,当然包含了支撑西方主要权威的中国辅助权威。
而法学权威的问题,对于这种考察和发觉,可以说是提供了适宜的切入方向。霍姆斯明确地提出,法律就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第二,即使被以往人们衬托起来的所谓重要法学理论,比如萨维尼的理论,可能还有霍姆斯等人的理论,依然需要在新的学术视野中加以论证检验。因此,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也就自然可能是种并非完全西方化的选定。
三 如果认为吴经熊等与西方学者的学术交往是种独特的中西学术对立,其亲历性的中西对话具有值得注意的示范意义,那么,我们还应注意其时民国学者的学理研究意识。这一时期,不是一个中国全面地不断追随西方,或者不断批判西方(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从而单方面树立西方法学权威的时期,而是一个在某些方面使得西方不得不回应的、进而使中国法学权威可以并发地同样在中国被追随被批判从而树立自己的复杂时期。
另一方面,这种选定的变异是十分正常的,即便是在西方法学中,也都存在这种选定的变异,人们都能发现在一国中重要的在他国未必重要,反之亦然24。其和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实现了密切通信交往,和施塔姆勒建立了良好的学术关系,并与庞德建立了友好关系。26 同注12引书,第138、150-151页。这一书评提到该书是十分有意思的,因为这一著述的作者希望描述人类古代野蛮的法律是如何逐渐地演变成为时代合理化的……由人治的渐至法治的。
15 丘汉平:《丘汉平法学文集》,洪佳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0页。而在美国,菲尔德(David Field)在和卡特(James Carter)争论是否应当制订纽约民法典的时候,激烈批评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念。美国学者杜威1921年曾经针对中国的中青年学者提到这样一个印象:青年人都渴望新思想,对于学理只是虚心的公开的去研究……就是年长的人,也很肯容纳新的思想。相反,蒂保在被批评的时候恰是德国至少是德国南部地区大学的重要法学权威之一。
19世纪以来的西方近现代法学理论,为今天学者所耳熟能详的所谓重要的,可能包括了诸如边沁、奥斯丁、梅因、萨维尼、普赫塔、施塔姆勒、狄骥、霍姆斯、庞德等人的理论。所有这些,似乎印证了张君劢1922年的一个预言:今吴君已在欧陆,将上溯黑格尔之法律哲学,下及近世思潮之变迁,其必有大贡献于世界与吾国42。
比如,威艾克尔(Franz Wieacker)在分析19世纪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形成过程之际,梳理解释了萨维尼的法学权威的意义2。当事件发生的时候,制定出来的规则可能因为时间而出现了效力上的改变,从而因为时间而不再是法律了。
霍维茨(Morton Horwitz)直接梳理分析了霍姆斯在美国法学中的权威问题3。在后来的民国法学中,我们的确可以发现随之而来的对某些西方法学权威的更多拥护及捍卫,比如,对美国的社会法学及其代表人物庞德。33 在此,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民国学者是如何在学理细节上分析问题的。事实上,从总体看,在民国时期法学学者的著述中,我们既能发现大量的今天已成定论的西方重要法学人物及其理论,也能发现大量的后来还有争论的西方重要或不重要法学人物及其理论23。16 张季忻:《译者序》,同注12引书,第3页。因此,近现代的中西法学关系是复杂的,相互裹挟的,并不那么总体上是‘西方进入中国的。
作者发现,近现代中西法学包含相互竞争的批判关系,西方法学不纯粹是进入的、领导的,中西法学的相对关系是斗争的、彼此竞争的,至少就部分情况来说是如此。28 这一时期以及稍后,吴经熊用西文撰写了与他们还有卡多佐相关的学术论文,对这些西方学者在赞誉之时也颇多批判。
卡多佐曾表达了对吴经熊观念的赞赏,见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6-27页。7 但是,在这里重要的问题是,对西方诸多重要法学理论的批判,以及并不特别在意西方法学的权威意义,并不等于西方法学权威在中国的问题是不存在的。
20 参考书目的导引影响,比较类似前面提到的被译原著,其所表现的就是作为背景的西方学术语境的某种隐蔽控制。法律职业阶层就需要自己的代言人来证明,法律职业人员仍然具有自己的重要价值,只是这种重要,与直接促进民族国家富国强兵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士的重要有着不同侧重而已。
这就如同先有善恶之观念,然后才能出现信善信恶。10 中国近现代时期的法学状况,在巩固甚至确立法学权威的方式上,就其批判重要法学理论而言,有时与上述西方德国和英国的法学状况是类似的,更为准确来说,可能是西方这种法学运作的一个历史延续。在此,中国法学也有自己的重要,而且是与西方重要至少是差距不大的重要,有时还有可能是显现超越的重要。以上历史情况,另见约翰(Michael John)《19世纪晚期的政治与法律》(Politics and the Law in Late Nineteenth-Century: The Origin of the Civil Cod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9),pp. 23-27。
这样的例子,在民国时期的法学中,时而可见。从这个角度来看,注重法律学理的探讨,展开各个民族国家法律学术的亲历交流,进而从中诞生法学权威,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
作为法学学者的奥斯丁,其分析法学在其在世时是默默无闻的,奥斯丁本人也是在寂寞的孤独中渡过余生的。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2BFX003的研究成果的一部分。
经过多重法学竞争以及法律实践产生出来的法学权威,则是可以充任这种代言人的。但是,在此这并非是重要的。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能需要从某种角度将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看作世界法学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在较长时间里,吴经熊同时担任过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近现代所以如此,在宏观背景来说,正是因为近现代才是现代法律制度真正开始起步、发展、深入的时期,此时特别需要法学和法律的彼此协作。其次,如果在某种可以认定为中国的法学权威中,西方印记是存在的,那么,也许我们可以发现西方的法学权威也有中国印记。
在近现代中国,法学权威是个复杂问题,我们很难用统一的模式加以概括说明。其通过自己私人化的学术行动在民国法学语境中刺激了民国学者发觉自己在身份上是可以和西方学者起座平等的。
47 而1849-1850年结识过萨维尼的美国法律学者斯托里(William W. Story)提到,萨维尼拥有人们可以看到的所有最值得注意的优点,其人宛如仙者,彬彬有礼、和蔼谦逊,但是生活在书的世界中,这书的世界是法律书的世界48 ……在世界范围内,萨维尼本人及其历史法学观念,通过各种话语流通方式赢得了巨大声誉。毕竟,世界学术成员的身份,本身就意味着中国学者和西方学者的界线几乎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反过来说,民国时期凸显出来的西方法学权威和中国法学权威,其背后昭示着民族国家问题和日常法律问题的某种复杂距离。11 1937年,张季忻翻译了德国法律学者施塔姆勒的《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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